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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

法律依据

1

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未报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关竣工验收资料逾期不补报的处罚

1、首次被发现此类违法行为;
2、违法情节较轻,可以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七条: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对在道路两侧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和公共场所等处晾晒、吊挂杂物的处罚

1、首次被发现此类违法行为;
2、立即整改后不予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八条:禁止在道路两侧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和公共场所等处晾晒、吊挂杂物。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3

对在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屋顶、阳台外和窗外吊挂、晾晒或者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物品超出护栏的处罚

1、首次被发现此类违法行为;
2、立即整改后不予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十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屋顶、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或者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护栏。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并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4

对在临街建筑物的外墙安装的防护栏超过外墙立面,空调外机下沿与地面距离小于2米,冷却水向街面排放的处罚

1、首次被发现此类违法行为;
2、责令限期整改后在规定期限及时整改不予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临街建筑物的外墙安装的防护栏、空调外机、遮阳棚,应当统一规范并保持安全、整洁。防护栏不得超出外墙立面,空调外机下沿与地面距离不得小于两米,冷却水不得向街面排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5

对维护单位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施工作业完成后,维护单位未清理现场的处罚

1、违法情节较轻,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2、立即整改后不予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四条: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出现破旧、污损、丢失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施工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不得存留废弃物。未清理现场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6

对违反规定堆放物料的处罚

1、违法情节较轻,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2、立即整改后不予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城市道路、立交桥、过街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禁止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因特殊需要,临时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违反规定堆放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规定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有关规定处罚。

7

对违反规定摆摊设点的处罚

1、首次被发现此类违法行为;
2、立即整改后不予处罚。

《陕西省城市公共空间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不得占用城市道路擅自摆摊设点;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道摆摊设点的,按照《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城市道路、立交桥、过街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禁止摆摊设点。在不影响城市交通和市容环境卫生的情况下,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特定路段、场地、时间准许设置临时零售点。违反规定摆摊设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可以暂扣其兜售的物品及其装盛器具,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实施暂扣的,应当出具暂扣清单,并通知违法行为人按照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造成损失的,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8

对临街的商业、饮食业、车辆清洗维修等行业的经营者,在店外占道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处罚

1、首次被发现此类违法行为;
2、立即整改后不予处罚。

《陕西省城市公共空间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临街的商业、饮食业、车辆清洗维修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擅自出店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出店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按照《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临街的商业、饮食业、车辆清洗维修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店外占道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9

对公共场所的阅报栏、信息栏、条幅、布幔、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设置,未保持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而未及时更换的处罚

责令限期整改后在规定期限及时整改到位的不予处罚

《陕西省城市公共空间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城市公共场所的阅报栏、信息栏、条幅、布幔、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地点设置,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公共场所设施不符合要求的,按照《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二条:公共场所的阅报栏、信息栏、条幅、布幔、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地点设置,并保持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更换。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10

对在城市的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路面和树木等处刻画、涂写、喷涂等影响市容的行为的处罚

1、首次被发现此类违法行为;
2、责令限期整改后在规定期限及时整改到位的不予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十七条第一款: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禁止在城市的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路面和树木等处刻画、涂写、喷涂等影响市容的行为。张贴、悬挂宣传品的,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违反规定的,责令行为人限期清除,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11

对未经批准,在城市公共设施、建筑物、构筑物、路面和树木等处张贴、悬挂宣传品的处罚

1、首次被发现此类违法行为;
2、立即改正后不予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十七条第二款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禁止在城市的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路面和树木等处刻画、涂写、喷涂等影响市容的行为。张贴、悬挂宣传品的,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违反规定的,责令行为人限期清除,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12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罚

1、违法情节较轻,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2、责令限期整改后在规定期限及时整改到位的不予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八条: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二十四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3

对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处罚

1、首次被发现此类违法行为;
2、违法情节较轻,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3、责令限期整改后在规定期限整改到位的不予处罚

《陕西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以委托道路建设单位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4

对施工单位在建筑工地周围未设置硬质封闭围挡,或高度不符合要求的;在建筑工地出入口未设置车辆清洗设施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车辆驶出工地前未进行冲洗、带泥上路的;进行土方、拆除工程未分段作业,未采取洒水、喷淋等抑尘措施的;在施工工地内堆放的水泥、灰土、砂石、工程渣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未采取密闭遮盖的;在装卸水泥、灰土、砂石、工程渣土、建筑垃圾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中,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止扬尘污染的;在建筑工地内的裸露地面未采取覆盖防尘网、防尘布,定期洒水抑尘或者植被绿化等方式,防止扬尘污染的;在施工期间,未在工地建筑结构脚手架外侧设置有效抑尘的密目防尘网或者防尘布的;在清理楼层建筑垃圾时未采取洒水、喷淋,密闭清运措施的;在进行物料、渣土或者废弃物纵向输送作业或者打包装框搬运时,凌空抛撒的;在施工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的;堆置超过一周的,未覆盖防尘网、防尘布,未定期喷洒压尘的处罚

1、首次被发现此类违法行为;
2、违法情节较轻,未造成环境污染;
3、立即整改到位的不予处罚

《渭南市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二条第(一)(三)(五)(六)(七)(八)(十)(十一)(十二)(十三) 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下列防尘措施:(一)建筑工地周围应当设置硬质封闭围挡,高度不低于2.5米;(三)建筑工地出入口内侧应当设置车辆清洗设施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防止泥水溢流。车辆驶出工地前应当进行冲洗,不得带泥上路;(五)土方、拆除工程应当分段作业,采取洒水、喷淋等抑尘措施;(六)施工工地内堆放的水泥、灰土、砂石、工程渣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应当密闭遮盖或者在库房内存放;(七)在装卸水泥、灰土、砂石、工程渣土、建筑垃圾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中,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止扬尘污染;(八)建筑工地内的裸露地面应当采取覆盖防尘网、防尘布,定期洒水抑尘或者植被绿化等方式,防止扬尘污染;(十)施工期间,应当在工地建筑结构脚手架外侧设置有效抑尘的密目防尘网或者防尘布;(十一)清理楼层建筑垃圾应当洒水、喷淋,密闭清运;(十二)物料、渣土或者废弃物纵向输送作业,应当从电梯孔道、建筑内部管道、密闭输送管道输送,或者打包装框搬运,不得凌空抛撒;(十三)施工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建筑垃圾,应及时清运。堆置超过一周的,应当覆盖防尘网、防尘布,定期喷洒压尘,防止风蚀起尘及水蚀迁移;
《渭南市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三)(五)(六)(七)(八)(十)(十一)(十二)(十三)项,施工单位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