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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执法局涉企不予处罚事项清单、减轻、从轻处罚事项清单

综合执法局涉企不予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

法律依据

1

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未报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关竣工验收资料逾期不补报的处罚

1、首次被发现此类违法行为;

2、违法情节较轻,可以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七条: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对在道路两侧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和公共场所等处晾晒、吊挂杂物的处罚

1、首次被发现此类违法行为;

2、立即整改后不予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八条:禁止在道路两侧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和公共场所等处晾晒、吊挂杂物。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3

对在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屋顶、阳台外和窗外吊挂、晾晒或者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物品超出护栏的处罚

1、首次被发现此类违法行为;

2、立即整改后不予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十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屋顶、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或者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护栏。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并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4

对在临街建筑物的外墙安装的防护栏超过外墙立面,空调外机下沿与地面距离小于2米,冷却水向街面排放的处罚

1、首次被发现此类违法行为;

2、责令限期整改后在规定期限及时整改不予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临街建筑物的外墙安装的防护栏、空调外机、遮阳棚,应当统一规范并保持安全、整洁。防护栏不得超出外墙立面,空调外机下沿与地面距离不得小于两米,冷却水不得向街面排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5

对维护单位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施工作业完成后,维护单位未清理现场的处罚

1、违法情节较轻,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2、立即整改后不予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四条: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出现破旧、污损、丢失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施工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不得存留废弃物。未清理现场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6

对违反规定堆放物料的处罚

1、违法情节较轻,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2、立即整改后不予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城市道路、立交桥、过街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禁止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因特殊需要,临时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违反规定堆放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规定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有关规定处罚。

7

对违反规定摆摊设点的处罚

1、首次被发现此类违法行为;

2、立即整改后不予处罚。

《陕西省城市公共空间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不得占用城市道路擅自摆摊设点;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道摆摊设点的,按照《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城市道路、立交桥、过街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禁止摆摊设点。在不影响城市交通和市容环境卫生的情况下,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特定路段、场地、时间准许设置临时零售点。违反规定摆摊设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可以暂扣其兜售的物品及其装盛器具,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实施暂扣的,应当出具暂扣清单,并通知违法行为人按照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造成损失的,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8

对临街的商业、饮食业、车辆清洗维修等行业的经营者,在店外占道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处罚

1、首次被发现此类违法行为;

2、立即整改后不予处罚。

《陕西省城市公共空间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临街的商业、饮食业、车辆清洗维修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擅自出店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出店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按照《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临街的商业、饮食业、车辆清洗维修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店外占道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9

对公共场所的阅报栏、信息栏、条幅、布幔、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设置,未保持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而未及时更换的处罚

责令限期整改后在规定期限及时整改到位的不予处罚

《陕西省城市公共空间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城市公共场所的阅报栏、信息栏、条幅、布幔、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地点设置,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公共场所设施不符合要求的,按照《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二条:公共场所的阅报栏、信息栏、条幅、布幔、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地点设置,并保持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更换。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10

对在城市的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路面和树木等处刻画、涂写、喷涂等影响市容的行为的处罚

1、首次被发现此类违法行为;

2、责令限期整改后在规定期限及时整改到位的不予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十七条第一款: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禁止在城市的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路面和树木等处刻画、涂写、喷涂等影响市容的行为。张贴、悬挂宣传品的,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违反规定的,责令行为人限期清除,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11

对未经批准,在城市公共设施、建筑物、构筑物、路面和树木等处张贴、悬挂宣传品的处罚

1、首次被发现此类违法行为;

2、立即改正后不予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十七条第二款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禁止在城市的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路面和树木等处刻画、涂写、喷涂等影响市容的行为。张贴、悬挂宣传品的,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违反规定的,责令行为人限期清除,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12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罚

1、违法情节较轻,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2、责令限期整改后在规定期限及时整改到位的不予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八条: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二十四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3

对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处罚

1、首次被发现此类违法行为;

2、违法情节较轻,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3、责令限期整改后在规定期限整改到位的不予处罚

《陕西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以委托道路建设单位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4

对施工单位在建筑工地周围未设置硬质封闭围挡,或高度不符合要求的;在建筑工地出入口未设置车辆清洗设施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车辆驶出工地前未进行冲洗、带泥上路的;进行土方、拆除工程未分段作业,未采取洒水、喷淋等抑尘措施的;在施工工地内堆放的水泥、灰土、砂石、工程渣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未采取密闭遮盖的;在装卸水泥、灰土、砂石、工程渣土、建筑垃圾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中,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止扬尘污染的;在建筑工地内的裸露地面未采取覆盖防尘网、防尘布,定期洒水抑尘或者植被绿化等方式,防止扬尘污染的;在施工期间,未在工地建筑结构脚手架外侧设置有效抑尘的密目防尘网或者防尘布的;在清理楼层建筑垃圾时未采取洒水、喷淋,密闭清运措施的;在进行物料、渣土或者废弃物纵向输送作业或者打包装框搬运时,凌空抛撒的;在施工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的;堆置超过一周的,未覆盖防尘网、防尘布,未定期喷洒压尘的处罚

1、首次被发现此类违法行为;

2、违法情节较轻,未造成环境污染;

3、立即整改到位的不予处罚

《渭南市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下列防尘措施:(一)建筑工地周围应当设置硬质封闭围挡,高度不低于2.5米;

(三)建筑工地出入口内侧应当设置车辆清洗设施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防止泥水溢流。车辆驶出工地前应当进行冲洗,不得带泥上路;(五)土方、拆除工程应当分段作业,采取洒水、喷淋等抑尘措施;(六)施工工地内堆放的水泥、灰土、砂石、工程渣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应当密闭遮盖或者在库房内存放;(七)在装卸水泥、灰土、砂石、工程渣土、建筑垃圾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中,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止扬尘污染;(八)建筑工地内的裸露地面应当采取覆盖防尘网、防尘布,定期洒水抑尘或者植被绿化等方式,防止扬尘污染;(十)施工期间,应当在工地建筑结构脚手架外侧设置有效抑尘的密目防尘网或者防尘布;(十一)清理楼层建筑垃圾应当洒水、喷淋,密闭清运;(十二)物料、渣土或者废弃物纵向输送作业,应当从电梯孔道、建筑内部管道、密闭输送管道输送,或者打包装框搬运,不得凌空抛撒;(十三)施工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建筑垃圾,应及时清运。堆置超过一周的,应当覆盖防尘网、防尘布,定期喷洒压尘,防止风蚀起尘及水蚀迁移;

《渭南市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三)(五)(六)(七)(八)(十)(十一)(十二)(十三)项,施工单位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综合执法局涉企减轻、从轻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违法行为

适用情形

法律依据

1

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处罚

1、首次被发现此类违法行为;
2、违法情节较轻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一)有法人资格;(二)有规定数量的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注册的规划师;(三)有规定数量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四)有相应的技术装备;(五)有健全的技术、质量、财务管理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编制城乡规划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标准。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2

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处罚

1、首次被发现此类违法行为;
2、违法情节较轻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3

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处罚

1、首次被发现此类违法行为;
2、违法情节较轻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4

对未经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罚

责令限期整改后在规定期限及时整改到位的减轻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十一条第二款: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5

对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责令拆除后逾期未拆除的处罚

责令限期整改后在规定期限及时整改到位的减轻处罚

《陕西省城市公共空间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符合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的范围和要求;(二)使用安全、环保、清洁材料;(三)符合国家建筑物和构筑物结构荷载、防雷、防风、抗震、消防、电气安全以及环境保护的要求;(四)使用光源性装置的,避免对周边环境造成光污染;(五)与城市景观和建筑物的体量、造型、色彩相协调,保持城市街道的对景效果和通视效果。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一)利用或者遮挡指路牌、交通信号灯、电子监控等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及其支架的;(二)霓虹灯、LED等光源性广告设施与交通信号灯、电子监控设施距离过近,户外广告设施的形式与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相近,影响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正常使用的;(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区域;(四)破坏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安全,影响市政公共设施、无障碍设施使用的;(五)影响消防安全设施使用,妨碍消防车通行以及影响逃生、灭火救援和消防登高扑救的;(六)利用立交、高架道路桥梁、危房、违章建筑的;(七)利用行道树、绿化带,侵占、损毁绿地,占用机动车道、人行道路面或者阻碍机动车、行人通行的;(八)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城市公共空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第一款: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统一规划,按照规划的要求和规定的期限设置。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到期后未拆除的,由户外广告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6

对未按要求设置门头牌匾的处罚

责令限期整改后在规定期限及时整改到位的减轻处罚

《陕西省城市公共空间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门头牌匾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公共空间主管部门的具体要求;出现污浊、破损的,应当及时清洗、更换。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按要求设置门头牌匾的,由城市公共空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7

对城市公共空间的各类架空线路未采取隐蔽措施或者未逐步改造为地下管线的处罚

责令限期整改后在规定期限及时整改到位的减轻处罚

《陕西省城市公共空间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城市公共空间的各类架空线路应当逐步改造为地下管线或者采取隐蔽措施,美化城市空间视觉环境。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公共场所设施不符合要求的,按照《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公共场所的阅报栏、信息栏、条幅、布幔、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地点设置,并保持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更换。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8

对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处罚

责令限期整改后在规定期限及时整改到位的减轻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三十八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

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未设置围挡、垃圾收集容器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竣工后未及时清理施工现场,清除废弃物料,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的处罚

责令限期整改后在规定期限及时整改到位的减轻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十六条: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二条: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垃圾收集容器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清除废弃物料,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违反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0

对从事车辆清洗维修、废品收购等行业的经营者,未能保持经营场所周边的环境卫生整洁,未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的处罚

1、首次被发现此类违法行为;
2、责令限期整改后在规定期限及时整改到位的减轻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四条:从事车辆清洗维修、废品收购等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边的环境卫生整洁,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违反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在城市运行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及时清洗车身的泥土、污物。

11

对在露天场所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它废弃物的处罚

责令限期整改后在规定期限及时整改到位的从轻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四)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六项:城市的街道、广场、绿地、居住区和其他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六)在露天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九条第六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予以清理或者清除,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可以依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 (六)在露天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对个人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12

对装饰装修产生的垃圾,未按规定清运到处理场所的处罚

责令限期整改后在规定期限及时整改到位的从轻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五十条:装饰装修产生的垃圾,由单位和居民自行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运到规定的处理场所。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3

对餐饮业和单位将泔水排入下水道、河道、公共厕所、垃圾收集设施或与其他垃圾混倒的处罚

责令限期整改后在规定期限及时整改到位的从轻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五十二条:餐饮业和单位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收集、清运、处理泔水,不得将泔水排入下水道、河道、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等,不得与其他垃圾混倒。违反规定的,对个人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14

对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占用期满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处罚

1、违法情节较轻,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2、责令限期整改后在规定期限及时整改到位的从轻处罚

《陕西省城市公共空间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城市公共空间主管部门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损坏道路及其设施的,应当修复或者赔偿。因城市建设等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合理安排工期和施工方式,减少对城市交通和居民生活的影响。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道路及其设施;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损坏道路及其设施的,应当修复或者赔偿。
《陕西省城市公共空间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占用期满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按照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15

对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罚

1、违法情节较轻,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2、立即整改的减轻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6

对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罚

责令限期整改后在规定期限及时整改到位的从轻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十三条: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7

对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遗撒、滴漏的处罚

1、违法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环境污染;
2、责令限期整改后立即清除后减轻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三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车辆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不得遗撒、滴漏。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并对承运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18

对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处罚

1、违法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环境污染;
2、责令限期整改后立即清除后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19

对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1、违法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环境污染;
2、责令限期整改后立即清除后减轻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20

对未经批准在城镇绿地范围内增设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对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在树木上悬挂物体的;对在树旁和绿地内倾倒垃圾或者有害液体或者堆放杂物的;对未经批准擅自在绿地内设置广告的;对在绿地内取土、焚烧的处罚

1、违法情节较轻,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2、责令限期整改后在规定期限整改到位,依法赔偿到位的从轻处罚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第三十四条:城镇绿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增设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二)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在树木上悬挂物体;(三)在树旁和绿地内倾倒垃圾、有害液体或者堆放杂物;(四)擅自在绿地内设置广告;(五)在绿地内取土、焚烧;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一)增设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在树木上悬挂物体,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三)在树旁和绿地内倾倒垃圾或者有害液体或者堆放杂物,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四)擅自在绿地内设置广告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五)在绿地内取土、焚烧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1

对未经批准擅自砍伐树木的处罚

1、违法情节较轻,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2、责令限期整改后在规定期限整改到位的从轻处罚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第三十条: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树木。
具有下列情形的无移植价值树木,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或者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委托的镇人民政府申请砍伐:(一)严重影响居住采光、居住安全的;(二)对公共设施运行安全构成威胁的;(三)发生检疫性病虫害的;(四)因树木生长抚育需要的;(五)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无法保留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责令补植,处所砍伐树木价值三至五倍的罚款。

22

对擅自预售商品房行为的处罚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违法情节较轻,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减轻处罚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8号)第二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三)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已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40号)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第十三条: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88号)第三十八条: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收取预付款的,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23

对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的处罚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违法情节较轻,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减轻处罚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8号)第五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二)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条件作出高于前款的规定。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77号)第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核定企业资质等级。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的企业,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第十九条: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陕西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办法》(陕建房发[2000]118号)第三条: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核定企业资质等级。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的企业,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第二十二条: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88号)第三十七条: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4

对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处罚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违法情节较轻,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减轻处罚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8号)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77号)第十八条第三款:各资质等级企业应当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不得越级承担任务。第二十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陕西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开发企业必须按照《资质证书》、《暂定资质证书》确定的范围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不得越级承担业务。第二十三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5

对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处罚

1、违法情节较轻,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2、责令限期整改后在规定期限整改到位的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面积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防空地下室不符合标准而又无法改建,或者改建后经鉴定仍达不到标准,不能使用的,在依照本项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后,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三)违反国家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采石、取土、爆破等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面积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水、排放有害气体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6

对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使用无效、伪造、变造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超越许可事项,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处罚

责令限期整改后在规定期限整改到位的从轻处罚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7号)第四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相关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 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二)使用无效、伪造、变造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三)超越许可事项,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27

对违法夜间施工噪声污染环境的处罚

责令限期整改后立即整改到位的从轻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  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3、《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专项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执行。
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超过罚款限额的,须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罚款一律上缴财政,不得挪作他用。

28

对文化娱乐场所边界噪声超标排放污染环境的处罚

责令限期整改后立即整改到位的从轻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3、《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专项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执行。
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超过罚款限额的,须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罚款一律上缴财政,不得挪作他用。

29

对商业经营使用的空调器(冷却塔)等设备(设施)边界噪声超标排放污染环境案的处罚

责令限期整改后立即整改到位的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专项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执行。
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超过罚款限额的,须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罚款一律上缴财政,不得挪作他用。

30

对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噪声超标排放污染环境的处罚

责令限期整改后立即整改到位的从轻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从其决定。
3、《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专项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执行。
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超过罚款限额的,须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罚款一律上缴财政,不得挪作他用。

31

对在人口集中地区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处罚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违法情节较轻,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区域,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32

对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垃圾的处罚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违法情节较轻,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33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筑用地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处罚

1、违法情节较轻,未造成环境污染。
2、责令限期整改后在规定期限整改到位的减轻处罚

渭南市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第九条第四项  建设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暂时不能开工的建筑用地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渭南市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条例》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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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拆除、停止运行扬尘污染防治设施或者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的处罚

1、违法情节较轻,未造成环境污染。
2、责令限期整改后在规定期限整改到位的减轻处罚

《渭南市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条例》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保证扬尘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停止运行;《渭南市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规定,擅自拆除、停止运行扬尘污染防治设施或者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的,由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5

 施工单位在城市市区施工工地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其他区域的建设工程在现场搅拌砂浆机的,未配备降尘防尘装置案

1、违法情节较轻,未造成环境污染。
2、责令限期整改后在规定期限整改到位的减轻处罚

《渭南市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下列防尘措施:
(九)城市市区施工工地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其他区域的建设工程在现场搅拌砂浆机的,应当配备降尘防尘装置;《渭南市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九)项规定,由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